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要求,结合合肥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合肥市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市场主体诉讼管辖权、主体登记管辖权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商用建筑物(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
(二)各类开发园区内依法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物;
(三)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可以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住宅(但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且住宅用途不因企业登记而改变);
(五)依法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设;
(二)经鉴定为危险建筑的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拆除的房屋;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下列市场主体将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相邻层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一)宾馆、旅馆服务企业;
(二)餐饮服务企业;
(三)娱乐服务企业;
(四)沐浴服务企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企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房产所在地以下任一单位出具权属证明:1.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3.各类开发园区管委会。
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以经房产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作为权属证明。
将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和承诺书。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多家市场主体可以将同一个场所登记为住所。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按职能各负其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国土、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人民政府、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合政办〔2014〕41号)同时废止。